2020/12/8 司法精神醫學的內涵  
司法精神醫學的內涵
 
●成人精神科 王富強醫師

  當有人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而侵害他/她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時,甚至危害了社會、國家法益,代表國家公權力的檢察官就必須偵查犯罪行為並起訴犯罪嫌疑人,法官為了國家正義及保障人權而就必須依事實證據做適法量刑的審判。然而當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疾病的患者時,他/她的精神狀態是否會影響其「自由意志」而顯著減低或無法辨識、控制其行為從事合乎法律規範的行為,此時就需藉由精神醫學的鑑定以協助司法判斷行為人精神狀態的影響。所謂「鑑定」,是指法院為取得證據資料而指定有特別知識經驗的專家就特別事務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診察、實驗而做判斷,以作為法庭審理案件之參考。所以,對大多數的司法人員而言,「精神鑑定」可能是他/她們接觸精神醫學的開始,利用這道窗口作為精神醫學與司法的溝通管道。換言之,精神病患者是司法人員與精神醫療人員的中間引線。因此,在進一步認識精神鑑定之前,有必要先了解該專業所含屬的業務內容及範疇,即司法精神醫學的內涵與法律的關係。
  「司法精神醫學」,由其名稱即可知有涉及司法(法律)和精神醫學二個專業範疇,其英文名稱為「Forensic Psychiatry」,其中『Forensic』是指「法庭」的意思,有許多的學者或臨床醫療工作者自各面向的觀點來定義它。早期的學者Pollack的定義:應用精神醫學於司法目的的評價,其主要工作亦僅是一種在司法及審判系統的照會,並應用醫療的技術及系統作治療的目的。因此所謂“Law and Psychiatry”是應用所有的精神醫學之原理、學說、觀念和技術,以對於任何有關法律事務的處理。英國學者J.Gunn的簡單定義:只是單純應用一般精神醫學於那些涉及法律問題的人們身上,尤其是針對那些較困難的精神異常者的處理。至於P.J.Taylor從工作性質的定義為「精神醫學應用於法律相接的層面上,其主題為行為能力、刑責能力、是否適合出庭等,工作對象主要是為精神異常的犯罪者」。而依據A.A.P.L(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的定義:「一門醫學的次專科,提供人類的行為和心理層面之法律問題的科學處理;亦即人類心理健康和法律相關層面之臨床和研究工作。」。M.Faulk的見解:即為一種有關法律事務的精神醫學。Robert Weinstock從工作範圍而下的定義:一門精神醫學的次專科,提供科學的和臨床的專業技術於法律事務的處理,其課題涵蓋民法、刑法、矯治及立法的範圍,其應用必須與精神醫學所揭示的指導及倫理原則配合實施。國內精神醫學林憲教授的定義:處理在精神醫學領域中與精神障礙有關的各種法律問題,故又稱為法制精神醫學(legal psychiatry)。所以綜合上述各家的定義,所謂『司法精神醫學』,簡單的說,即是精神醫學的一部份,是在處理司法系統和精神醫學系統所共同接觸的病人及其問題。

依定義而論,其工作範疇根據A.A.P.L的定義,工作主題內容涵蓋:
  人類暴力、刑責能力、行為能力、精神傷害、醫療過失及糾紛處理、兒童保護和兒童傷害問題、醫療保密、強制住院、青少年犯與成人犯(性侵害加害人、家庭暴力施虐者及監護處分的精神病人)的治療、精神衛生法和醫學倫理的執行等。而依林憲教授認為司法精神醫學主要討論的項目有:
(1)、刑法領域的責任能力、訴訟能力、辯論能力、作證能力等。
(2)、民法領域的行為能力、禁治產、婚姻、離婚、立遺囑等。
(3)、精神鑑定方法及鑑定人的角色。
(4)、虞犯、犯罪與精神障礙間之關係,及犯罪精神醫學或犯罪精神病理學。
(5)、精神病犯之治療及社會適應預後之評估。
(6)、精神障礙病患之治療及有關社會生活的法律問題。
  從以上敘述可知要從事司法精神的工作,必須有精神醫學與法律的相關知識及經驗,並受過相當程度的實務訓練,而從事精神醫學的臨床、教學及研究工作,尤其是涉及刑事和民事訴訟案件的病人;主要的工作場所有教學醫院、法庭、看守所、監獄及精神科醫院。所以,誠如Pamela J.Taylor所言,當司法精神科醫師,除需要有進一步的精神醫學知識而能對精神異常犯罪者的敏銳處置,尚須熟稔精神衛生法規和相關司法程序等的法律知識,有一定能力撰寫精神鑑定報告,對精神異常者與責任能力的觀念有充分的認識及足夠的判斷能力。